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夙慧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宏律師
歐陽珮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對造上訴人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丙○○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遺產),上開繼承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另丁○○○生前與乙○○合意,以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收入清償丁○○○對乙○○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出租系爭三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976萬4,500元,扣除清償系爭借款本息2,605萬9,885元、乙○○代墊系爭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及地價稅24萬6,812元後,就餘額315萬5,02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是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按應繼分比例(1/3)給付105萬1,674元本息,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