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 當事人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前雖曾受被上訴人之員工探詢有無系爭貨品之貨源、詢價及洽商,然因被上訴人之節稅考量,最終改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訴外人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發出系爭訂單合同,而與香港博宇公司就該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人民幣(下同)230萬4,000元。上訴人旋於同日將該貨品交予香港博宇公司,該公司再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香港時時發集團(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時時 發公司),復由被上訴人向時時發公司買得該貨品,並如數 給付貨款予時時發公司。又香港博宇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自非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且該契約已有效成立,縱香港博宇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亦無誤信契約有效而受有信賴利益損害之情。另香港博宇公司雖非經我國認許之法人,然上訴人既出具系爭訂單合同予香港博宇公司,而成立系爭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行為人,即不應就該契約與香港博宇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第一備位依 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4,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香港博宇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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