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 上訴人
- 黃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肇垣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麗鈐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尾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麗卿、李黃麗芬、黃燈全、黃長彬為黃林尾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黃林尾於104年10月2日、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900萬元至訴外人梁世賢所經營之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帳戶,被上訴人與黃林尾間就該2,100萬元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以造成黃林尾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黃林尾有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黃林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即屬有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等訴訟資料,附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卷內,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後,通知兩造閱卷,並於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43、47、55、57、64、69、94頁),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