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唐名杰
- 上訴人戴奎浚
- 被上訴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巴玖億國 際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間由唐名杰變更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並於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向上開銀行清償貸款共924萬3,06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王雅緹、孫皓暘之證詞、上訴人與王雅緹、孫皓暘之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公司代墊表等件,相互以察,系爭約定(即上訴人允諾負擔前 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為上訴人與唐名杰就銀行貸款所為 之還款協議,與其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無關。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約定債權,並通知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0萬元及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貨運費54萬577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萬3,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另支付之貨運費228萬205元及漁貨款457萬6,227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其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無傳訊王維信、吳文顯到庭作證必要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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