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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請求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基於民國111年度股東會發放110年度股利決議所應給付伊新臺幣2,201萬8,320元(下稱系爭股利)本息之義務,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能向其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凱基等2公司)請求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難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自93年9月間起,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更非上市、上櫃公司,已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適用之對象,則其關於發放股東股利之方式,雖仍得繼續委由股務代理機構,比照股務處理準則辦理,惟不得限制被上訴人不能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上訴人87年5月18日股東會決議及其前為申請股票公開發行而制定之內控制度,亦均無上訴人不得逕行給付股利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規定;而上訴人與凱基等2公司間係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非該委任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拘束,上訴人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僅能向凱基等2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股利,凱基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亦說明上訴人得要求將已匯股利款項匯還,由上訴人自行發放予該股東。又關於現金股利之發放,並非僅有由股東在股利發放領取單上蓋用印鑑親自或郵寄領取乙途,尚可以匯款或寄發支票方式給付,上訴人無從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而拒絕發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87年5月18日股東會決議並無限制上訴人不得逕行給付股利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自93年9月間起已非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得限制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股利,自無違背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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