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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上訴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上訴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慎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晉銘變更為紀淑慎,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紀淑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2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參酌上訴人之配偶劉建明於109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書寫「簽收未確認內容」等字,及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勘查現場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估價單之追加、變更工程項目為施作,雖有部分瑕疵或數量不足,仍已完成,堪認兩造合意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內容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合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8萬5,769元。經扣除已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因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所生之修復或追減費用共計41萬1,887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萬3,882元未給付,自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176萬5,524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882元本息,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該不利部分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且其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並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係屬合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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