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尚文
- 上訴人
- 楊碧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翰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俊諺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庭芝
陳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陳再審理由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踐行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價金之程序,不生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效力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原第二審判決依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寄送予被上訴人陳庭芝之台中淡溝郵局第640號、第730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信函),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顯然明知該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且系爭信函之內容僅係總圓公司重申陳庭芝未履行契約義務,經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無從據以推翻原第二審判決之認定,縱加以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全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