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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 當事人
    周春琛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周春琛 被 上訴 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 聲字第25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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