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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陶亞琴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 上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月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被 上訴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台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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