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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陶亞琴王本源

上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被上訴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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