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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上訴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上訴人
鄧秋英

張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邦城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因繼承人未能就該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復無不得分割情事,上訴人得請求分割。依遺產總額扣除被上訴人鄧秋英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代償遺產管理費用及張邦城生前債務金額計算,並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相互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因素,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出免稅證明書、國稅局函、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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