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曹瑞浩、蒲淑惠
- 上訴人陳吳娟
- 被上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法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勝發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各為612/10000、9388/10000,上訴人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弄臨00號建物(含其附屬物雨遮,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土地43平方公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處精華地段,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未立案之慈湄宮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非不能遷移他處,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等,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1萬214元,自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4萬13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3萬9019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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