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侯友宜、宋明峰
-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 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市○ 區○○○○○○○○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市○區○○路燈換裝暨維護事 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夜間騎乘機車行經○○市○ ○區○○○路0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 上方永福橋引道路燈基座下方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上訴人轄下之永和區公所經法院判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因而於111年8月1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70萬573元予高秀玲之配偶、母親、子女等5 人。綜據系爭契約第1.1.1條、第7.1.8條、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等約定,及上訴人工務局104年7月2日邀被上訴人、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佐以上訴人養工處104年8月10日函(下稱8月10日函),暨證人羅偉中(被上 訴人員工)證述、證人何建德(養工處承辦人員)於刑事警詢時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履行義務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市○區○路燈6年」,並於其 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責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不及於排除私接電線。至於8月10日函僅係為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 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自難以此函逕謂被上訴人負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被上訴人不負排除該電線之義務,非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其亦無因其行為致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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