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蔡巧惠

  • 上訴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包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中之「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 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兩造結算,被上 訴人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綜據苑裡公司(由採購發包經 理彭漫雪製作,原審誤載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日 出具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及代付應扣款項目表(下稱系爭代扣表)、訴外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簽認單及證人彭漫雪、林志坤(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王子森(大昶公司代理人)證述,系爭代扣表列有編號1至24項目 (小計5,206,132),下方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 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並經出席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大昶公司代理人王子森、被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共同簽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代扣表所列各項費用(除編號13之「月租工安」備註為佶隆需求,與上訴人無涉),由苑裡公司直接給付相關廠商,再自其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再由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扣抵。其上列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至11之吊車費用,編號12、21等項,均為上訴人依約應施 作之工程範圍,扣除編號13之5萬8356元、兩造不爭執之編 號14至20、22至24項共計83萬7675元(已先列入兩造工程款內計算)後,上訴人尚應負擔431萬101元,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債權341萬7286元 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萬728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代扣表所列之各項費用(編號13除外),進而為不利其之判決,核無任作主張、違反辯論主義。且事實審法院就林宥廷、王子森、林源隆共同於系爭代扣表簽名之過程、各項費用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等情,已訊問彭漫雪、林志坤、林源隆,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