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許紋華、游悦晨
- 法定代理人張秋波
- 上訴人黃聖文
- 被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之中鋼永續輪(下稱永續輪)大副,約定僱傭期間為10個月,及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嗣上訴人以「暫代約滿」為由簽具下船申請書,載明同意自下船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1年2月19日下船而終止其在永續輪之工作,是兩造合意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於在岸期間,除與被上訴人另訂岸勤僱傭契約外,與被上訴人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難認有何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1年2月19日終止,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後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其於同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或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依船員法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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