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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上訴人
鄧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維護部門專案經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上訴人表示擬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亦得選擇自願退休。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並以同年4月5日為離職日。被上訴人未提供錯誤資訊、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或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使上訴人處於締約不自由之狀況或陷於錯誤而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係屬有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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