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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解任董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魏大喨林玉珮李國增陳婷玉周群翔

  • 當事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潘健成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上 訴 人 潘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為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古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 已上櫃之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董事長,負責編制、申報該公司98至103年(下稱系爭期間) 財務報告,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馳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合稱聯東等3公司)間 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開,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9月初即知悉,遲至108年10月25日 始提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109年投保法,施行 前者,稱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 規定),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潘健成為節省群聯公司 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虛偽循環交易,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該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職務,理由如下: ㈠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董事長,並為群聯公司 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實際負責人。潘健成負責編制、申報 群聯公司系爭期間財務報表,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間之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 項,致群聯公司財報有重大不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8年7月25日對潘健成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潘健成嗣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仍擔任該公司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潘健成雖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然依109年投保法增訂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下稱系爭適用規定)」,及增訂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潘健成倘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應適用上揭解任效果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被上訴人得繼續訴訟,不因潘健成辭任群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受影響。 ㈢109年投保法增訂系爭規定,就原無行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 ,增加除斥期間限制,另增訂系爭適用規定,使109年投保 法施行前已提起之訴訟事件,於施行後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109年投保法施行前,保護機構已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 任訴訟,倘因該訴訟於109年投保法施行日尚未終結,其解 任訴權即應受系爭規定限制而消滅,將使原告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端失其解任訴權,侵害其對於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109年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 治理,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以保護投資人之修正目的,背道而馳,並將解任訴權消滅與否,繫於法院審理之快慢,有失公允,非立法本意,應就系爭適用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此情形,不受系爭規定之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5日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訴訟,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解任訴權自不因系爭規定之增訂而消滅。 ㈣潘健成明知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互為關係人,於系爭期間 :⑴由聯東公司對外購入快閃記憶體,調整價格後出售予群聯公司,使聯東公司負責吸收進貨價格波動成本;由群聯公司出貨予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予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支付,使群聯公司取得銷售價格優勢,所進行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收帳款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然潘健成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所屬,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之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金額不實。⑵將群聯公司出貨予華威達公司,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無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群聯公司,將資金移轉至永馳公司,且使群聯公司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憑單、採購憑單後,由該公司財會人員、華威達公司財會人員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銷項發票,及收受相關內容不實之進項發票,將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告,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載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華威達公司財務報告,亦有不實。潘健成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證交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不法行為之意,而故意不遵循法律,已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群聯公司商譽,縱未造成群聯公司或股東股票交易損失,亦屬執行董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不應使其於3年 內擔任群聯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避免影響公司誠正治理及危害公司之永續經營,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109年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屬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問題。本件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業於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改列第40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適用修正規定),明定109年投保法 增訂之系爭規定,應適用於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並自114年7月18日 施行。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董事長,並 為群聯公司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編 制、申報群聯公司系爭期間財務報表,而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間之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 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依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解任訴權,請求解除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實屬,被上訴人行使解任形成訴權固在109年投保法修正施行前,惟訴 訟迄未終結,則若依系爭適用修正規定而適用系爭規定,究屬於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或係將系爭規定適用於其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攸關系爭適用修正規定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及被上訴人解任形成訴權之行使應否遵守2年除斥期間之判斷。原審未及審究系爭適用修正 規定,及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何時知有解任事由,及其解任訴權行使之相關事實或法律關係發展至系爭規定施行前是否已經終結,並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所為判決,尚難謂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次按法規範之制定,係立法者經利益衡量與評價之結果,當特定利益確實值得被保護,因立法者立法計畫之不圓滿,漏未觀照,而非有意省略,致有應規定之事項,法律未為規定,即構成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預見的法律漏洞。查保護機構行使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權利,固在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惟其性質上係形成訴權之行使,應有除斥期間規定(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以維持相當期間已繼續存在之社會秩序,則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無系爭規定,是否存在法律 漏洞?受訴法院應否行使法之續造權限,以資填補?系爭規定欠缺,致保護機構形成訴權之行使不受期間限制,可否謂係被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或權利?系爭適用修正規定是否係為調和保護投資人及維持社會秩序間之價值衝突,針對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修正施行後訴訟尚未終結之事件,明定應適用系爭規定,將保護機構行使解任訴權期間應受節制之法理,予以明文?保護機構遇此情形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可否謂為不當侵害其對解任訴權法制之正當信賴?可否僅因立法者欲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即謂系爭規定適用於本件不符合立法者本意,而得就系爭適用修正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又潘健成倘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 聯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則本件訴訟所得解任其董事職務之時間範圍為何?另109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規定,立法者係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則得 否以該規定反推解任訴訟之實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㈢末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後,投保法第40條之1業 於114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施行,本件裁判法律見解所據之法律規定,已有不同,上訴人就系爭規定應否適用,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無必要。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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