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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 上訴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福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市○○區○○路000號訴外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廠房,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租約,逕自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民國105年8月1日至5日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遷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物品,於搬遷、置放過程因碰撞、擠壓致其中編號1 至13所示物品受損。考量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受損金額係以假設方式估算,及該等物品損害原因非單一且發生時間未明等情,上訴人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即以混雜堆疊方式存放物品,及上開物品如附表「C.受損情形」、「D.受損原因」及「E.①原有價值②現存價值」欄所示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附表編號1、2至10、11至13物品,依序依鑑定報告認定損失金額之50%、30%、20%計算受損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24萬7541元為適當。至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示,乃物品本體未適當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關聯性,上訴人亦得隨時取回,無從將保養維護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未證明係遭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124萬7541元之690萬989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是否調查,法院本可衡情酌定,原審綜據各項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指示彭木仁搬遷物品造成損害,而未再次訊問彭木仁,難謂違背法令。又兩造已就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乙節經充分攻防,原審審酌一切情況,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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