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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容正蔡和憲

上訴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訴人
陳辰雄
上訴人
陳良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下合稱陳辰雄2人)依序擔任伊之董事長、董事,陳辰雄並為訴外人辰豐鐵工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陳辰雄2人違反忠實執行公司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由陳良政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以訴外人陳良彥名義成立訴外人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洩露伊之營業秘密且將主要協力廠商及訂單轉由立固公司承接,再由陳辰雄2人於同年9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無可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於同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伊受有每年新臺幣(下同)722萬元盈餘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求為命陳辰雄2人給付1,444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4年3月25日起算,1,144萬元自113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其中不真正連帶給付4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於原審所擴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陳辰雄2人則以:伊擔任立山公司董事未受有報酬,訴外人即立山公司董事洪玉清於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立山公司之訂單交由辰豐鐵工廠代工,辰豐鐵工廠遂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立山公司之代工關係,陳辰雄發文詢問洪玉清等可否提供代工廠商未果,恐延遲交貨而違約受罰,故不再接受訂單,又為免立山公司每月繼續發放員工薪資而虧損,始為系爭決議,且陳良政係於同年6月11日離職後,始成立立固公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訂單,並未將立山公司訂單移轉予立固公司,伊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造成立山公司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立山公司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改判命陳辰雄2人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駁回立山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陳辰雄2人依序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均受有報酬,陳辰雄並為辰豐鐵工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陳辰雄2人違反忠實執行立山公司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立山公司僅委由辰豐鐵工廠承製金屬製程前置加工之情形下,仍由陳辰雄決定辰豐鐵工廠自102年6月30日起不再為立山公司加工,復不尋找協力廠商協助,致立山公司無代工廠商。陳良政未對立山公司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即以陳良彥名義成立與立山公司業務重疊之立固公司,並請立山公司重要日本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公司承接,辰豐鐵工廠及其協力廠商並轉為立固公司代工,致立山公司無法接單。又陳辰雄未於開會10日前合法送達開會通知與洪玉清、訴外人即立山公司股東黃杏娟,逕於同年9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出席股東即陳辰雄2人之股份數未逾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竟以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等情為由,決議資遣全部員工,自同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陳辰雄2人並反對黃杏娟所提出由訴外人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立山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提案,致立山公司受有同日至104年9月30日之盈餘損失,陳辰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立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依訴外人許順發會計師之鑑定結果,立山公司無法提供原始帳冊憑證供查核驗證,其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成本均無法驗證,所提供報表之編製基礎不符合法令規範,無法鑑定該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每年平均盈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立山公司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分配盈餘表及陳辰雄、洪玉清、訴外人洪琦琇之陳述等,定立山公司因陳辰雄2人前述行為所受損害為300萬元,立山公司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判命陳辰雄2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立山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五63、64頁),前段聲明屬共同債務之聲明,後段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二者有所矛盾,其陳述、聲明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就此聲明不明瞭之情形,未遑令立山公司敘明或補充之,即依立山公司之聲明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陳辰雄2人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陳辰雄2人上訴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立山公司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144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立山公司無法提供原始帳冊憑證供查核驗證,其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成本均無法驗證,所提供報表之編製基礎不符合法令規範,無法鑑定該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每年平均盈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立山公司因陳辰雄2人前述行為所受損害於逾3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立山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陳辰雄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立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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