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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李寶堂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楊文科

  • 上訴人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新竹縣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潘佳苡律師 吳巧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粨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粨鴻公司)對於原判決 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762萬756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新竹縣政府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新竹縣政府於民國85年1月26日與訴外人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松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予福松公司,並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 出資興建新竹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每20 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期間登記於福松公司名下,期 滿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新竹縣政府。福松公司因而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福松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與粨鴻 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商場店舖出租予粨 鴻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未稅租金為1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間因遷讓房屋等涉訟,新竹縣政府受勝訴判決確定,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新竹縣政府繼續存在。系爭租 約第2條第3、4項之終止事由,係針對福松公司可能無法繼 續出租而為約定,此情形可能因出租人更動而發生或消滅。新竹縣政府繼受出租人地位後,並無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所指無法出租之具體危險,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上開條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又粨鴻公司收受109年10月8日律師函後已付清109年10月以前租金,新竹縣政 府抗辯粨鴻公司欠付租金逾2個月,以111年3月21日答辯狀 終止系爭租約,亦無可取。再者,粨鴻公司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即經營系爭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新竹縣政府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約定 ,以111年3月21日答辯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系爭租約業於同年月22日合法終止。新竹縣政府於110年9月26日即收回系爭停車場經營,並要求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與其另定租約。粨鴻公司得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109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預期租金之損失。粨鴻公司 所提附表1所示內容之19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其中多件租 約經由公證程序訂立,未經公證者亦大致完備,參酌新竹縣政府曾於109年11月2日與商場店舖承租人開協調會,堪認其等與粨鴻公司確有租賃關係。則核算109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2418萬0097元,扣除該段期間粨鴻公司原應支付新竹縣政府之租金1910萬0820元、電費等營運成本共計2141萬6060元後,餘額為276萬4037元。粨鴻公司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276萬4037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粨鴻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36年度決議㈠係原出租人因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已發生或將來可發生之契約終止權,是否併同出租人地位移轉之問題,與本件系爭租約約定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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