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委任業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呂淑玲、陶亞琴、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劉建良、郭又綺
- 上訴人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束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業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張淑瑩之證言,甲乙契約暨所附報價單、三方契約、本票、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工作底稿、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宬公司)財務報告及函文、技術顧問服務契約、蘇澳廠工程詳細表、工程合約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報酬及不當得利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546萬8,723元,惟被上訴人受讓宜宬公司基於三方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行使,其訴請給付546萬8,723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上訴人保證扣還虧損為損害賠償約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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