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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上訴人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上訴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上訴人
崔峻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取戴浸泡於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之隱形眼鏡置於右眼,因刺痛難耐,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下稱系爭傷害)。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受系爭傷害係使用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愛爾康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暨被上訴人崔峻豪斯時為愛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本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原審已說明不予鑑定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成分有無變質為強酸可能之理由,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既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先盡舉證責任,原審因而未令被上訴人盡其提出系爭保養液為其製造證明之協力義務,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上證1至6,主張愛爾康公司生產之保養液出現瑕疵而在世界各國遭投訴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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