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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黃英士

  • 上訴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7 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於同年月27日結算製作「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上訴人已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兩造委請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係為上訴人續做工程及改善之依據,非被上訴人業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分別所定2年、1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且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75萬8,57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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