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林士秀
- 上訴人鄭志煌
- 被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鄭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雖記載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4萬5178元,惟同 條第1項載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 結算,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本於專業及實務經驗,比對系爭契約與現場施工情形,鑑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不含追加部分)及其他施工爭議(下稱鑑定報告),據以計算工程金額為2817萬3629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1939萬5260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877萬8369元(①)。又被上訴人有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3、5項工作未施作,合計 應扣款8萬6602元(②)。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11、12、14、18、19、53、56、61、63、75等項之追 加工程,參酌鑑定報告及比對原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照片等項,共為47萬1122元;加上該追加工程總金額按系爭工程4.6%加計管理費2萬1672元後,為49萬2794元(③)。另被上 訴人施作完成部分有附表三編號1至4、6、7項所示之瑕疵,均經上訴人通知修補,未據被上訴人予以修繕,參酌上訴人所提計算明細、原報價單及鑑定報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共計51萬4156元(④)。上訴人代墊附表四編號1、2之怪手清路費、代叫垃圾車費用共27萬6000元(⑤),其餘各項則無所據。再者,兩造簽署之增訂合約約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10日,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104年10月13日(逾期490日),惟應扣除下雨無法施工34日、系爭建物遭拆除違建樓板致系爭工程停工32日(103年9月12日桃園市政府執行拆除起至同年10月14日樓板開口防墜網安全設備施作為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逾期424日。依增訂合約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款,應按逾期日數及每日合約實作總價千分之1計 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本為1194萬5619元;惟審酌契約內容、履約經過、爭議情形,被上訴人遲延之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近年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過高,爰酌減為系爭契約結算總價2817萬3629元之20%,即563萬4726元為當(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5萬9679元本 息(①+③-②-④-⑤-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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