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 上訴人林富珍
- 被上訴人林大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林富珍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配偶訴外人陳政宏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85萬3000元向訴外人欣興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旺公司)購買,欣興旺公司同日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任欣興旺公司代表人),尚有466萬5000元(下稱系爭價 金)未清償,陳政宏與上訴人遂共同簽交被上訴人同額、到期日90年3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上訴人因夫 妻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於91年9月2日設定附表一所示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可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供擔保系爭價金之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於93年3月20日(自到期日起算3年)雖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因之獲有系爭價金未清償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固為不定期限,然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司拍裁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因而確定,嗣於同年8月24日持司拍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0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於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消滅(自系爭本票債權93年3月20日消滅時 起算15年至108年3月20日)後之5年(113年3月20日)內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司拍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就執行名義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件執行名義(司拍裁定)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5規定,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原審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司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86頁) 。原審就兩造主張及聲明之證據,經雙方攻防並言詞辯論後,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無就當事人未請求事項為審理或訴外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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