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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 當事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承攬上訴人承包業主旭鑫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中之「鳳翔國中⑴467.28KW」(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21.84K W」(下稱鳳翔3工程),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鳳翔2工程),兩造於同年2、3月間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合稱原契約),工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037萬1768元;復於同年4月19日重新簽立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鳳翔1、2、3工程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669萬586元、419萬3663元,共1971萬7710元。對比原契約與系爭契 約關於每KW施作單價、總價不同,且總價差額高達1065萬4058元;再參以上訴人時任負責人陳國生、副總經理王玉書及訴外人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負責人呂家銘、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於107年9月25日召開協調會之對話,暨周昌發公司間就鳳翔1、3工程鋼構部分(下稱系爭鋼構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鋼構工程款事件,業經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萬元本息確定等各情,可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不包含系爭鋼構工程。被上訴人就鳳翔2工程已完工,於107年4月19日完成台 電公司掛錶及併聯作業,並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複驗通過,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交付上訴人此工程第5 、6期款之請款文件,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 款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2期工程款共234萬1705元(①)。又被上訴人就鳳翔1、3工程於107年6月19日竣工,台電公司於同年月30日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同日交付業主啟用發電,雖於同年8月7日經上訴人初驗未通過,至同年12月12日複查結果就交付完工之非鋼構部分尚有檢查表上編號5 、10、13項之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惟上訴人未再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或另定驗收期日,其後業主及鳳翔國中拒絕上訴人進入,足見兩造不可能再進入工地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業已交付上訴人此工程之第5期款請 款文件,應認此期工程款計260萬5425元之清償期已屆至,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②)。被上訴人始終未修繕系爭缺失,自107年12月20日起算至108年7月25日止,逾期218日,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計算被上訴人逾期罰款,已逾契約約定上限(總價10%),惟審酌系爭缺 失屬機電工程項目,程度輕微,縱未修繕亦不影響設備之運作,則約定以總價10%計逾期罰款過高,爰以機電部分項目 之總價(582萬1335元),按10%計之,將逾期罰款之違約金酌減為58萬2134元(③)。至於鋼構部分之瑕疵改善費用175 萬9102元、204萬元,因該部分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 攬之範圍,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無據。再者,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尚有他筆債權10萬1010元、41萬8878元,以本金抵銷本金方式,於本件訴訟中如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4萬5108元本息(①+②-③-10萬1010元-41萬88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是否酌減違約金及酌減數額,均已提出相關事證詳為辯論,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扣減逾期違約金後應付之工程款數額,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抗辯,原審違反辯論主義、突襲性裁判或未盡闡明義務,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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