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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陳容正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徐榛蔚

  • 上訴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工程日後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風險,已於系爭契約、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預為分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更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上訴人)之情形 ,機關(即被上訴人)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同意停工357天,均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項目,則為停工期間衍 生之時間關聯成本,屬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得按工程進度比例,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新臺幣(下同)47萬1,929元本息。至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展延保險費」,性質乃延長工期所受之損害,已罹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其次,附表一、三所載相關簽、函,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通知或同意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事實,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要件不符。又兩造對用 地取得、拆遷管線、辦理變更設計、民俗節日、其他天災人禍如颱風、豪雨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之意外等情事,有免計、展延工期之約定,且未逾訂約時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酌以上訴人為水利專業營造廠商,簽約時理應預見可能發生附表一、三、四所示風險,遑論雙方辦理歷次變更設計所合意變更之工程款金額已涵蓋工期展延費用,皆難謂對上訴人失之公允,而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04萬0,3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對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2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以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需變更契約 而為釋示,於本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法院110年度建上 字第4號、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或未涉及工期核算要點之解釋適用, 或係針對他案之非法律上判斷,原審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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