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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蘇芹英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家電銷售員,其於111年7月25日以自身持有之折價券換取顧客支付予被上訴人現金,而有業務疏失,經衡量利弊得失後,於同年月28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表明自請離職之意思,非因被脅迫或詐欺導致心理受壓制不自由而為該意思表示,該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同日下午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告終止,不因上訴人未填寫離職交接清單、離職面談表格而受影響。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即顧客卓小姐之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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