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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陶亞琴呂淑玲

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訴人
王芳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訴人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
上訴人
宇善有限公司(下稱宇善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上訴人
張巨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訴人
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捷邁 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ng Uk Yi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上訴人
王振峰

羅元暉

詹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國軍醫院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王芳英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任職伊骨科主治醫師兼骨科主任,與伊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威泰公司為上訴人台灣捷邁公司之中區代理商,經銷人工膝關節等骨材產品;上訴人張巨成為威泰公司、上訴人宇善公司(下合稱威泰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王振峰、羅元暉(下合稱羅元暉2人)、詹益權(與羅元暉2人,合稱羅元暉3人)依序為台灣捷邁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業務主任。

㈡王芳英明知訴外人美商捷邁公司生產之西美人工膝關節-全人工膝關節組(下稱人工膝關節組)為健保給付品項,該人工膝關節組組件包含塑膠墊片(特材代碼000000000000,下稱健保材墊片)。至西美高分子聚乙烯人工膝關節墊片(特材代碼FBZ000000000,下稱自費材墊片),健保未給付,病患欲使用須經伊批價採購,不得以私購自費材墊片施作手術,竟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由詹益權居間傳達,獲張巨成同意,並指示羅元暉3人配合,由王芳英於術前向病患推薦自費材墊片,獲首肯後,王芳英即通知羅元暉於術前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室,並於術後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

㈢王芳英、張巨成、羅元暉3人(下合稱王芳英5人)為免不法行為敗露,且為提升威泰2公司營業額,增加張巨成、羅元暉3人業績,由王芳英製造使用健保材墊片假象,使伊之不知情行政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致威泰2公司於同一手術獲取自費費用,及向伊收取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威泰2公司再自其中提撥部分款項,充作回扣交付王芳英。王芳英5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㈡及㈢下合稱侵權行為事實)。

㈣伊因此誤向健保署申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434名病患健保給付,且未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受有:1.短收自費材墊片價差損害(下稱自費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358萬9,560元;②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費用後,所受給付威泰公司健保材墊片價款損害(下稱健保價款損害)250萬8,552元;③伊之民診處及中清分院骨科住院業務,遭健保署以虛報醫令點數為由,處分停約1年,嗣經准許以分12期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而受有停約損害(下稱停約損害)6,450萬7,812元。

㈤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規定,請求王芳英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芳英5人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威泰2公司與張巨成連帶賠償;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台灣捷邁公司與羅元暉3人連帶賠償;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求為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

㈠國軍醫院之民診處與中清分院非同時被停約,可分散病患,難認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停約期間未支出之營業成本。又其對醫師、護理人員之管理及醫材驗收程序未盡監督及管理之責,與有過失。

㈡王芳英另稱:伊於110年10月19日已繳納犯罪所得683萬0,726元,應扣抵賠償額。張巨成、台灣捷邁公司、羅元暉2人、詹益權則依序稱:停約損害非伊所能預見,與伊無涉;羅元暉3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須負責;詐欺病患係王芳英個人行為,與伊2人無關;若無王芳英之診療及推薦,病患未必會向國軍醫院選購自費材墊片,該自費價差損害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附表一「原判決結果」欄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而國軍醫院與王芳英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縱使二者間之契約關係兼具委任性質,仍無礙其為僱傭關係。

㈡王芳英5人基於共同侵害國軍醫院權利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軍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詹益權自103年7月1日起與人工膝關節組之銷售業務無涉,其僅就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不法行為,與王芳英及羅元暉3人連帶賠償。

㈢國軍醫院受有自費價差損害、健保價款損害及停約損害(詹益權應負責自費價差損害169萬6,696元、健保價款損害151萬2,533元)。另王芳英雖繳納犯罪所得683萬0,726元,惟依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不影響國軍醫院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得行使之債權。且沒收款尚未發還,不應扣抵賠償額。

㈣由證人陳廷、黃秀蓉、蔡淑華、楊雙鳳之證言,可知縱使骨材廠商刻意更換外包裝,亦可於拆開後,從盒內EDI標籤貼紙及墊片底部,辨認係健保材或自費材;國軍醫院於104年9月1日前,未要求廠商依手術室特材驗收點交作業流程將衛材先送衛材庫驗收,任令廠商逕送至手術室;復未監督、考核流動、刷手護士及相關行政人員落實衛材之核對、驗收,以確認是否正確,其管理程序,顯屬輕率而有疏失。參以王芳英之犯罪行為期間長達3年9月,如非國軍醫院管理、監督及考核之重大疏失,當無可能遂行其犯行,堪認國軍醫院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25%之與有過失責任。

㈤詹益權、王振峰每月彙整王芳英使用自費材墊片數量,並計算回扣金額後,交給張巨成確認後,轉交回扣予王芳英。張巨成、羅元暉3人分別執行威泰2公司、台灣捷邁公司之墊片銷售業務,則國軍醫院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威泰2公司與張巨成連帶賠償,及台灣捷邁公司與羅元暉3人連帶賠償,均為有理由。王芳英5人與威泰公司2人、台灣捷邁公司間無內部分擔關係。

㈥從而,國軍醫院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並基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附表一「原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乃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㈡王芳英5人基於共同侵害國軍醫院權利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除以自費材墊片取代健保材墊片,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復利用國軍醫院之不知情人員,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軍醫院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國軍醫院對其人員、衛材之管理及監督程序疏失,是否為自費價差、健保價款、停約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國軍醫院之疏失行為,與各該損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國軍醫院就此主張:其行為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與之無相當因果關係各詞(見原審一卷425至430頁;二卷117、205至212頁),是否可取?攸關王芳英5人、威泰2公司之與有過失抗辯,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見未及此,復未說明國軍醫院上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揭說明,即認國軍醫院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國軍醫院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成立與有過失,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各自指摘關其敗訴之原判決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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