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鄭純惠
- 當事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榮兆、陳正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被 上訴 人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本息再審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在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民國107年12 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追加依上開條項第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逾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滙入滙款通知書暨明細表」(原證9),業據其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之上訴人分錄轉帳傳票(下稱系爭傳票)暨對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原證3),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足可辨識內容之系爭傳票全部、系爭支票大部分之黑白影本,系爭傳票並載明系爭支票全部之支票票號、金額,足見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支票全部之存在,其復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系爭支票其餘部分之事實,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現始得使用該證物可言;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原證4)暨存入帳戶、所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原證13)為上訴人自行製作,112年11月10日監察院函及檢附之調查意見(原 證15),非屬依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之證物,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上開證物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構成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又證物是否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得否認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5,包括112年11月10日監察院函檢附之調查意見、監察院財政及經濟、 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25次聯席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其調 查重點為前訴訟程序各審級裁判對於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妥當、歷審法官就相關證據之審酌是否周延,其於調查後提出之判斷意見,核屬對於裁判所為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調查當否之法律意見。原審因認原證15,非屬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之證物,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已載明其斟酌之監察院112年11月10日函及調查意見為原審卷一「第767至863頁」(見原判決6頁以下),自無未斟酌調查報告情事;原審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已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參加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11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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