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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權利比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容正蔡和憲

  • 當事人
    陳富忠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何柏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陳富忠 陳麗貞 陳韻涓 陳金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鄭余權、連文樺(原名連康鈞,下合稱鄭余權2人)為辦理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2、000之3、000之4、000 之5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向上訴人陳富忠、被上訴人 (下合稱陳富忠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147,902予兩造(上訴人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為出名人,陳富忠為實際所有人)作為擔保,陳富忠、被上訴人已依序交付借款3,700萬元 、1,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兩造與訴外人安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安和2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2之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原合建契約 ),陳富忠2人、安和公司、連文樺並合意陳富忠2人於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有權改依原合建契約行使權利,其後鄭余權2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經陳富忠2人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安和2公司、訴外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附表一編號5之合建契約書,約定兩造 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下稱系爭債權),審酌陳富忠2人出借之數額、系爭債權得請求之房屋及停 車位適於原物分配、上訴人共有系爭債權係以陳富忠為實際所有人等情狀,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26%,上訴 人就系爭債權74%維持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經原審詢問後,表明不聲請傳訊證人陳金梯(見原審卷㈡5 3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證據法則,容有誤會,均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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