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 上訴人
- 賴培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 純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以該表「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因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上尚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謝純之配偶沈木水所有同段1483建號建物,現經營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另有鐵皮增建物,訴外人即謝純之子沈蒼柏所有同段1484建號建物現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公司辦公室使用;被上訴人賴培欽所有同段1485建號建物,現供賴培欽及其家人居住等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三之D-1方案及附表三所示,能保留上開建物,且對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影響較小,賴培欽仍可取得適當之臨路面寬,對其土地之利用亦無不利,並依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鑑定結果,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翻異其前對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無意見之陳述(第一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第202頁),指摘鑑定報告依據之估價、勘查日期,距言詞辯論期日相隔2年之久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另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職權裁判之事項,則原審為終局判決時,併依職權裁判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