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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7號、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下稱系爭結婚),綜合被上訴人提出相片、喜餅訂單、發票等,可認兩造有結婚真意,非通謀虛偽結婚而無效。又上訴人婚後有幻聽症狀、時常疑心遭人不利對待,及裝設監視器監控被上訴人、屢質疑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咆哮等行為,已嚴重損及維繫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而達重大破綻程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結婚無效,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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