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中華民國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自民國103年7月迄今均居住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丙○○、上訴人之姊丁○○證述,上訴人自103年7月入境,與被上訴人同住於高雄左營一段時間後,即搬離自行居住在外,兩造自疫情起至本件訴訟前,雖互相知悉居住地及電話,卻甚少聯繫或相互探望,彼此生活形同陌路,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考量兩造已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屬有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