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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5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游悦晨林純如邱璿如

再審原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再審原告
邱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再審被告
江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本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拒絕依伊之聲請為證據調查,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等判決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三、原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再審原告邱正雄為南陽公司現代汽車民族廠廠長。再審原告提供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且未取得許可證違法設置之系爭升降機供使用,致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駕車進入,隨即人車墜落,受有○○等傷害及罹患○○等疾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5%,應按其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損害額,再加計其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汽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並扣除已領之保險理賠金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16萬5,208元本息,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依原二審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維持原二審判決就此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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