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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9號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主筆)陳麗玲方彬彬蘇姿月陳婷玉

再審原告
郭杰彰
再審原告
陳炎生
再審原告
蕭麗琴
再審原告
陳銘鴻
再審原告
吳俊宏
再審原告
王俊仁
再審原告
張麗如
再審原告
彭瑞燕
再審原告
吳榮濤
再審原告
謝碧君
再審原告
楊銘峻
再審原告
鄭國良
再審原告
林連聖
再審原告
陳奕璇
再審原告
吳昭瑩
再審原告
周承宏
再審原告
許筱瑜
再審原告
陳志榕
再審原告
吳思穎
再審原告
王美霞
再審原告
謝朝勝
再審原告
黃怡君
再審原告
陳信銘
再審原告
臧俊芃
再審原告
張國賓
再審原告
陳家和
再審原告
李璧如
再審原告
陳德誠
再審原告
陳慧文
再審原告
許嘉祝
再審原告
喬瀚緯
再審原告
李幸蓁
再審原告
吳文智
再審原告
高芳嫺
再審原告
余昇樺
再審原告
謝宗霖
再審原告
石勝源
再審原告
顏根源
再審原告
張世南
再審原告
呂金星
再審原告
葛茂豐
再審原告
林祐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再審原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再審被告
賴欣怡

張菊華

李佳融

周家妤

徐香凝

劉謦儀

何美惠

陳怡菁

黃兆乾

林家淇

蕭雅鈴

張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各自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各自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郭杰彰以次42人(下稱郭杰彰等42人)係以:伊分別與對造再審原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簽訂新北市○○○○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買受其興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契約)。日勝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伊交屋,遲延日數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文),應以伊已繳房地價款、再審原告張世南於原第二審程序追加停車位價款新臺幣(下同)131萬1,000元,按遲延日數給付萬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及49萬6,082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日勝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張世南就車位違約金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均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甲利息),詎原確定判決認伊不得請求甲利息,而駁回伊該部分追加之訴,該部分確定判決違背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日勝公司則以:原第二審法院未審酌伊已全部履約,且未依職權調查郭杰彰等42人及再審被告賴欣怡以次12人(下合稱郭杰彰等54人)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伊補貼其他已入住住戶每月約4萬0,471元,與郭杰彰等54人無關,渠等無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陳炎生等32人經伊催告後遲延給付交屋保留款,該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原確定判決以伊抵銷該保留款債權,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日即消滅,認伊對陳炎生等32人無保留款利息得為抵銷,而駁回伊其餘上訴,該部分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第335條顯有錯誤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並不調查審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自明。查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條文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日勝公司遲延通知郭杰彰等42人交屋除得請求系爭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給付甲利息;另日勝公司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郭杰璋等54人、張世南各得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原確定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至再審原告各所陳其他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是否理由不備或矛盾,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各該部分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各自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均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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