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周群翔、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曾榮賢
- 上訴人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 人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相對人未付工程款至少新臺幣(下同)7,090萬6,831元,然相對人資本額於民國111 年間為4億6,000萬元,逐年減資迄113年間為1,000萬元,且自110年後未有建案進行,未來償債能力堪憂,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經該院准許伊以1,2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 裁定)。乃原裁定以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之存款餘額較假扣押核准金額為高,認無假扣押之必要,伊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為由,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然要求伊之假扣押聲請所提事證,必須達證明之程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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