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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 當事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42萬207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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