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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再抗告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再抗告人
廖國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第一審法院所為限期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情事毫不知情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於收受第一審法院限期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迄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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