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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 當事人
    游上陞楊寶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再 抗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上德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與相對人擔任董事、監察人之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為交易仍有受損害之風險,相對人出售達明公司重要設備予股東與達明公司高度重疊之訴外人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涉及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相對人游上德身為達明公司董事,卻出售其在臺灣之不動產,難認有盡董事之忠誠義務,原審未慮及相對人繼續任職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將造成達明公司利益受損,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榮裕公司財產目錄,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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