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梅櫻
- 訴訟代理人
-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至113年11月25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