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盧彥如、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周舒雁
- 原告楊美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 再 抗告 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7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 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編號1至4(編號1土地現出租相對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呂朝根所有編號5、相對人呂 文章所有編號6土地之必要,並遭訴外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加力公司)無權占有,伊執對優加力公司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遭編號5、6土地承租人即相對人張志生於編號3土地上設置鐵柵門(下稱系爭鐵 柵門)阻礙通行及強制執行,致伊受有長期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重大損害,而張志生僅須將系爭鐵柵門自內側開啟,對其無任何危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詎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執行法院已開啟系爭鐵柵門,經伊陳報拆除計畫書、鑑定報告等,張志生亦陳稱願提供土地配合強制執行,認伊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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