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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再抗告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萬 山
再抗告人
江謝良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眞(即黃畇甯)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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