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 抗告人
-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佳靜
- 抗告人
- 廖國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逾20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