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高榮宏
- 當事人劉得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 ,提供新臺幣101萬3360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在案 。茲因訟爭事件已終結,伊定期20日以上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法院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訟爭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催告期間屆滿前之同年5月30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惟 按因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就該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查抗告人雖在上開所定催告期間內,持訟爭事件確定判決及其證明書,向法院聲請為本案強制執行,但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不及於系爭擔保金,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抗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訴訟行為之行使權利,原法院裁定准許發還該擔保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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