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管靜怡、邱景芬
- 原告謝玉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謝玉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032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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