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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再抗告人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假處分裁定,為再抗告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43萬3,100元(案列同院112年度存字第1872號事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嗣撤回該執行程序,並於假處分程序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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