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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

抗告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告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114年3月4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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