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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方彬彬游悦晨陳麗芬

抗告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抗告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尤無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次裁定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10月7日送達(抗告人就該裁定逾期始聲明不服,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乃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6日仍未補繳,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未重新開立繳費單,且訴訟救助案未確定時即將上訴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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