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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游悦晨李國增

  • 上訴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再 抗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第一審法院為裁定時,本案訴訟尚未實質辯論、事態未明,遽認相對人有勝訴之望,即有違誤。又伊業已給付特休未休折算金、奬金、資遣費等,相對人短期內無陷於生活困頓之可能,第一審法院不顧伊業務緊縮及已進行結構扁平化之組織再造,資遣行為確為不得已始採取之方案,即在伊無相應工作可提供予相對人從事之情形下,命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亦屬違誤。原法院未予糾正,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難認將造成再抗告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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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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