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 再抗告人
-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下稱萊恩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宋建文(SUNG KIN MAN)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嵥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冠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Loan Agreement(下稱借款協議),由再抗告人萊恩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美金100萬元(下稱借款),再抗告人宋建文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並就該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於第7.1條約定,除別有專屬管轄情事外,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嗣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依借款協議及增補協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返還借款本息(下稱本案)。又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則為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相對人則係依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是本案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所為國際管轄權之約定,並未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僅使香港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之效力,無從據以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再者,宋建文得長期居留我國,於我國臺北市大安區設有居所,且有可扣押之財產(對第三人萬濠控股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同在該區;再抗告人復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我國應訴,可認臺北地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且非不便利法院。另Gavin Kam、FONG Jason Ki Ho均為相對人董事,並經FONG Jason Ki Ho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以本案訴訟不合法,且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該訴訟之裁定,發回臺北地院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